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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工作的基本责任

更新时间:12年10月11日 点击数:184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分别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以及公民,泄密国家秘密所应承担的党纪、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党纪责任
 
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指出:“凡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不力的不能提拔使用。”“对单位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玩忽职守、拒不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泄密后果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党员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其中,第109条规定:“党员丢失秘密文件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泄露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干部党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条例》中,与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相关行为的处罚,还有以下条款:
 
1)第40条规定:“参加国外、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第52条规定:“在招生考试中,违反有关规定,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和考生其他档案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查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第115条规定:“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泄露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致使举报、控告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查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如,根据文电管理规定,文管人员送阅涉密文电,领导不在不放文电(“双见面”),涉密文电不能失控,个人不得私自留存涉密文电,涉密文电要与一般文电分开存放,个人无权私自销毁涉密文电等。如果违反规定,擅自处理,造成泄密的,难辞其咎。
 
某杂志社负责人擅自让资料保管员将秘密级刊物卖给一自称学者的人,造成了泄密。资料保管员受到行政警告处分,该负责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并“主动”辞职。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后果。行政处分是追究各种责任的主要形式,也是行政机关对应负责任的公务员实施制裁的措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如果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6种,受到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其它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保密法实施办法》对泄露国家秘密行政处分作了如下规定:
 
1)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泄露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2)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于行政处分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3)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露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处分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复议。
 
X,XX市公安局XX分局副局长。2000年6月下旬,XX市公安局在全市部署扫黄统一行动。29日晚,刘X接到统一行动的通知后,随即与重点清查单位“XXX夜总会”执行经理赵X联系,将公安机关的行动部署泄露给赵。在清查行动中,刘X又向执行经理刘某透露了有关行动情况,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打击社会丑恶现象的专项工作。刘X已被撤销职务、开除党籍,清除出公安队伍;XX市公安局局长XXX“自动”辞职。
 
三、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向国家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以危害国家秘密安全为主罪名的罪名有4种:
 
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规定,犯该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2)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非法持有,是指其持有不应知悉的某项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所谓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是指经调查询问仍不肯说明所非法持有的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从何处获取,在什么方面或范围使用。
 
4)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还对非法获取军事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等犯罪行为,作出了相关处罚规定。《刑法》中主罪名如果不是针对危害国家秘密的行为,但将危害国家秘密的安全作为量刑情节或特殊犯罪方式的有两个条款:一是叛逃罪。《刑法》第109条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要从重处罚。二是利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刑法》第287条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001年4月,XX市公安局原副局长林XX,因向黑社会团伙成员通风报信,导致6名犯罪嫌疑人逃跑而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XX省某市某区法院原院长汪XX,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将江XX等5起犯罪案件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泄露给被告人亲属及其他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
 
XX,原XXX市XX区法院院长。1994年,黄XX在审理蒋XX挪用公款案时,蒋妻韩某用金钱美色征服了黄XX,黄便千方百计为蒋开脱,致使蒋被判无罪,1994年至96年,XX区法院在审理四起案件中,四名案犯的妻子,通过韩某的引见,向黄行贿,在上述五个案件中,黄非法提供机密级案件资料119件,从中牟利,收受财务近10万余元,1997年12月,黄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
 
XX,原XX省检察院反贪局预防犯罪办公室副主任。刘XX利用手中所掌握的办案材料,作为自己调换工作的筹码,打算调到省XXX公司。当时,该公司总经理张某,因经济问题而被停职反省,刘将办案卷中材料提供给张家人,刘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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